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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毛锐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锐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锐杰,曾用名毛思聪,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大专文化,浙江某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0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锐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毛锐杰酒后驾驶川LDJ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段往嘉定南路方向行驶,21时26分,当该车行至大曲口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从土桥街往嘉定南路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LG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的毛锐杰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鉴定,毛锐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100ml。2014年9月3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锐杰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毛锐杰支付了李某某修车费5,608元。诉讼中,被告人毛锐杰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毛锐杰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毛锐杰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锐杰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锐杰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锐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视为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锐杰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赔偿了李某某损失等法定和酌定减轻或从轻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驾行为已造成两车损坏后果,且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锐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新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