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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毕祥顺诉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胡彦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祥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胡彦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毕祥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富春路1号。负责人沈忠星,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林鹭,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彦川,公司职员。原告毕祥顺诉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胡彦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祥顺及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林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彦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承建“汉之源”工地,购买原告的红砖,拖欠原告砖款2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砖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39000元。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辩称,我集团公司及徐州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红砖,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与我集团及徐州分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我集团及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彦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彦川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毕祥顺处购买红砖等建筑材料,并于2012年6月向毕祥顺出具结账纪要一张,亲笔确认尚欠毕强砖款26万元整。2015年2月3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驿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原告毕祥顺与毕强系同一人。原告主张胡彦川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建筑材料是出售给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买卖合同或结算文件等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并且该主张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的庭前陈述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纪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祥顺系涉案红砖等建筑材料的出售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仅仅根据是哪个工地上使用的来确定买受人。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直接确定买受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胡彦川是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的职工或基于授权去采购红砖等建筑材料的人,故不能认定被告胡彦川系代表或代理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徐州分公司履行职务。原告提供的给款凭证,仅能证实款项给付关系,不能据此确定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结账纪要看,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彦川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胡彦川购买其红砖等建筑材料用于承包工地施工。虽然该结账纪要上注写“请江中从工程款中扣除”字样,但表述内容不明确,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表述对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被告胡彦川应当向原告给付涉案货款26万元。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5日(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是6月初还是6月底)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9915.42元,原告主张3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彦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毕祥顺货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彦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