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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秀丽与陈立娜、纪春、鲁桂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陈立娜,纪春,鲁桂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秀丽。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立娜。被告纪春。被告鲁桂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站前路武阳花园东段*号办公楼。代表人张春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秀丽与被告陈立娜、纪春、鲁桂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鲁桂霞及其与被告纪春、陈立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40分,纪士鑫驾驶冀H593**号小轿车(载陈立娜、纪雨嫣)沿承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秦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三北隧道路段时,与赵立军驾驶的冀HG77**-冀HG4**号车相撞,造成纪士鑫、纪雨嫣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士鑫负主要责任,赵立军负次要责任。冀HG77**号车经宽城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5740元,该车施救及拖运花费20000元。冀H593**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秀丽系冀HG77**车的所有人,陈立娜系纪士鑫的妻子,纪春、鲁桂霞系纪士鑫的父母。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740元,鉴证费500元,施救费15500元。被告陈立娜、纪春、鲁桂霞辩称,1、本案经交警认定纪士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责任比例分摊原告所诉财产损失。2、肇事车辆冀H59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20万元,原告所诉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冀H593**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40分许,纪士鑫驾驶冀H593**号小型轿车(车载陈立娜、纪雨嫣)沿承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三北隧道内路段时,未按标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赵立军驾驶的超载的冀HG77**-冀HG4**挂号车相撞,造成纪士鑫当场死亡、纪雨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陈立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纪士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立娜、纪雨嫣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陈立娜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承公交复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冀H59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纪士鑫。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秀丽所有的冀HG77**号半挂牵引车经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5740元,鉴证费500元,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15500元,损失合计417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权属、驾驶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鉴行字(2015)第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救援费票据证实了原告方损失情况。上述所列证据经过开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纪士鑫驾驶机动车未按标线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赵立军违法载物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士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纪士鑫所有的冀H59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损失由被告陈立娜、纪春、鲁桂霞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车辆损失、施救费27468元(39240元×70%),合计29468元。二、被告陈立娜、纪春、鲁桂霞赔偿原告李秀丽鉴证费350元(500元×7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李秀丽负担127元,被告陈立娜、纪春、鲁桂霞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