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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4年5月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持火铳一把在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打鸟,被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民警将其火铳收缴。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火铳系枪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持火铳一把在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打鸟,被巡逻经过的民警发现,民警将其火铳收缴。因非法携带枪支,新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日对被告人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火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新宁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后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新宁县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时军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