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东与被告权新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东,权新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延东,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赵荣,系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权新军,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张延东与被告权新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东及委托代理人张赵荣、被告权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达成“400型”水源钻机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全套钻井设备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5个月,租金180000元,如违约每天按300元计算违约金。形成合同后原告当即给被告支付了所有设备,双方也形成了交付清单并已签字确认,交付设备时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当即拉走原告的全部设备开始使用,时至今日被告的使用期限早已到期,之前被告不抓紧时间施工,也不向原告返还设备和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全套钻机设备(数量、规格等详见移交清单);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5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48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权新军辩称,其同意返还原告的设备,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和违约金48600元,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认为其是2014年6月23日和原告签的租赁合同,2014年8月1日权新军第一口井打完之后,给张延东打电话,张延东说其现在没钱也没活,让权新军找个地方把设备先放着,权新军就把设备拉到了泾阳,运费是15000元。至今设备还在泾阳放着,雇人一天50元看管着。权新军先后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现金,权新军用原告的设备只打了一口井,一共60000元,已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在欠原告30000元。原告张延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租赁协议书1份,来源于张延东本人持有,为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租赁设备清单的事实。被告权新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协议书1份,来源于权新军本人持有,为证明权新军持有的协议书和原告的协议书不符。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张延东提供的证据,权新军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延东持有的合同上第二页写有“施工期间(含移架)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全部”字样,该字样权新军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对于权新军提供的证据,张延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张延东提供的证据,权新军虽有异议,提出权新军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张延东持有的合同上第二页所写“施工期间(含移架)安全事故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全部”字样,但该字样上加盖有权新军经营公司的印章,且权新军对该印章认可,该字样上加盖权新军所经营公司印章的行为能够证明权新军对该字样的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权新军提供的证据,张延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权新军因钻井需要向张延东租借“400型”水源钻机设备,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借用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用时间到期后,权新军向张延东付完180000元租赁费,如权新军不按时付完租赁费,每天向张延东支付违约金300元。借用时间届满,权新军必须向张延东归还钻机全套设备。权新军负责设备维修及保养。权新军归还全套设备时,需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张延东按照合同约定将全套设备交付给权新军,且双方签订了“权新军借张延东400型水源钻机设备清单”。权新军已向张延东支付3000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张延东与权新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无法定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张延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权新军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合同期满后,权新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150000元租金的义务。因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权新军向张延东归还钻机全套设备,并向张延东付完180000元租赁费,如权新军不按时付完租赁费,每天向张延东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权新军向张延东支付30000元租赁费外,既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的设备,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因而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按照每天300元计算,违约天数为162天(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共计48600元,权新军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权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权新军借张延东400型水源钻机设备清单”向张延东返还钻机设备;二、权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延东支付租赁费150000元、违约金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权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