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林金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林金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磊(特别代理),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金瑞,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告林金瑞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