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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1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1,男,193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2(孟×1之子),196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文君,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0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3(张×之子),1976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1与被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1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87年5月27日,我与张×登记结婚,张×系再婚。张×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孟×3。张×与我结婚后,其子尚处幼年,由我与张×共同抚养,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张×与我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属中年再婚,且双方年龄相差13岁,婚前缺乏基本了解,结婚比较草率,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我年老体弱后,张×日渐疏远我。我与张×双方婚姻生活痛苦,难以为继,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法离婚。我与张×共同生活期间,我出资修建了北京市通州区×村101号院(以下简称101号院)正房三间,并加建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半、门房两间、北房三间。2013年,上述房屋拆迁。该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我与张×离婚;依法分割我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孟×1所述的×村101号院已经拆迁,拆迁利益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了协议。2010年,孟×1与我的公租房即北京市通州区×街22号院平房5号(以下简称平房5号)拆迁,拆迁安置了通州区×楼6层1单元603号房屋(以下简称603号房屋)还有其他拆迁利益,我要求依法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1与张×于1987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孟×1于婚前从其工作单位承租了坐落于通州区×街22号院×号楼410号的公租房(以下简称410号房)。1989年,单位将其承租的公租房调换为平房5号的房屋。后孟×1与张×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2010年4月16日,孟×1(乙方)与北京金通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甲方)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平房协议书》,约定: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号和×号文件规定,建房经通州区房改办批准出售通州区×街(胡同)22号院平房,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经测绘,上述住房建筑面积为35.08平方米;甲方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及有关政策计算所售平房的房价款为人民币4736元整;甲方负责到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乙方负责提供应由购房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甲方从乙方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乙方搬出所购住房之前的维修管理责任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乙方购房行为从获得补偿款之日起生效。2010年4月18日,孟×1(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负责通州区运河核心区一级开发项目的拆迁工作,乙方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五号地二期西区内×街22号平房5号,建筑面积为35.08平方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其他定向安置房屋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乙方选择其他定向安置用房的,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所选安置房源的置换比例置换定向安置房相应面积;在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搬迁腾房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补偿及各项补助款总计149318元;双方并就拆迁补偿的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12月26日,根据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孟×1选择购买坐落于通州区×号住宅楼6层1单元203号的安置房(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并使用上述拆迁补偿及补助款支付了应补交的购房款、收房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2013年9月10日,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孟×1,房屋坐落为通州区×号楼6层1单元603号,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另查,1982年,张×经申请在101号院内建北房3间。2013年初,该房屋被拆迁。2014年,张×与孟×1签订协议书,载明:“我孟×1从妻子张×拆迁款中取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次拆迁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平房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限价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证明、收据、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孟×1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张×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孟×1虽于婚前已承租公租房,但婚后孟×1、张×仍继续长期共同承租该公租房,且孟×1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了承租的公租房,购买后的公租房应为孟×1、张×的夫妻共同财产。603号房屋系拆迁上述公租房所得,亦应属于孟×1、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的性质属于限价商品房,根据房屋现状及相关政策,该房屋尚无法上市交易,双方亦无法就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判决603号房屋归孟×1、张×共同所有。至于该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均可待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101号院拆迁后,孟×1、张×已于婚内就相关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并明确表示此次拆迁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故法院对于孟×1主张分割101号院拆迁利益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孟×1与被告张×的婚姻关系;二、坐落于通州区×号楼6层1单元603号房屋归原告孟×1与被告张×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孟×1的其他诉讼请求。孟×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101号院在×项目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房中的45平方米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依法分割上诉人享有603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理由:101号院拆迁安置房屋系上诉人与张×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2014年1月28日上诉人收到张×10万元提前搬迁补助费的一张收据,认定上诉人放弃巨额房屋权益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孟×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孟×1提供了《×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指南》,证明孟×1是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在拆迁中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张×认为,孟×1不是拆迁被安置人,不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指南》的日期为2014年,拆迁人为前坡村村委会,而101号在2013年已经拆迁完毕,拆迁人为岳庄村委会,《×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指南》不能证明101号的拆迁政策。上述事实,有《×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指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当事人双方存在感情为基础。孟×1起诉离婚,作为孟×1婚姻关系的相对方张×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尊重双方意见,判决准予孟×1、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603号房屋问题。603号房屋系孟×1、张×共同承租的平房5号房屋拆迁后购得的限价商品房。虽然孟×1与张×结婚前承租有410号房,但在双方结婚后不久便调换为平房5号并长期居住,且上述房屋为公产,孟×1、张×对上述房屋只拥有使用权,在拆迁过程中,根据拆迁的相关规定,孟×1、张×用共同承租的公产房屋的拆迁利益置换得603号房屋,由于该房屋为限价商品房,故双方可在该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101号院拆迁问题。孟×1起诉请求之一为分割101号院的拆迁利益。张×称101号院已经拆迁,双方就该院落的拆迁利益已经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已经依据该协议给付孟×1十万元,故认为101号院拆迁后,孟×1、张×已于婚内就相关拆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并明确表示此次拆迁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对于孟×1主张分割101号院拆迁利益的请求难以支持。本院审理中,孟×1就一审法院处理101号院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诉讼,该诉讼的结果有可能对本案中101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产生重大影响,且101号院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拆迁有可能涉及其他人的权益,故101号院的拆迁问题在本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待孟×1起诉张×撤销之诉案件审结后可另行解决。综上,孟×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1负担7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宋少源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