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士定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周隘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士定,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周隘股份经济合作社,余忠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士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周隘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伟国。一审第三人:余忠东。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再审申请人陈士定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周隘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周隘合作社)及一审第三人余忠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士定申请再审称:(一)下周隘合作社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未对陈士定的财产进行清点及结算,也未与第三人办理移交手续,就将该些财产交由第三人经营,已构成违约,应向陈士定承担违约责任。(二)第三人余忠东拒绝配合陈士定行使承包合同约定的自行出售剩余墓穴的权利,应由下周隘合作社就此向陈士定承担违约责任。(三)第三人余忠东接管涉案的墓园后拒绝陈士定取回自己的财产,并将陈士定所有的部分剩余墓穴私自出售、损毁,下周隘合作社就此应向陈士定承担违约责任。(四)承包合同约定地基由陈士定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即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现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构成下周隘合作社对陈士定的违约。综上,陈士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陈士定与下周隘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公墓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其效力均无异议。纵观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陈士定以向下周隘合作社支付固定的承包款为对价,在承包期内出售建造的墓穴获取收益。协议约定的承包期至2010年12月底届满,故除非在合同中就承包期届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应在承包期届满后终止。下周隘合作社在2011年3月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公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如乙方(指陈士定)尚有小(少)量空穴及平整的坟地应与下期承包人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乙方可以将小(少)量空穴自找坟主进穴,应按坟价百分之十七的产值计算上交给甲方(下周隘合作社)”。根据该约定,承包期满后尚未出售墓穴的处置及收益权(约定支付给下周隘合作社的17%除外)应属陈士定享有。而下周隘合作社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并配合陈士定就现存的17个墓穴自行寻找坟主,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再次,虽然第三人余忠东与下周隘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上任承包者遗留下来的剩余坟墓由乙方与上任承包者自行协商,甲方从中协调,如协商不下,则按上任承包者的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解决,如无法解决,则按法律程序进行”。但基于债的相对性,除余忠东自行作出配合承诺行为,其对陈士定并不负有合同义务。故即便第三人余忠东客观上实施了变卖、损毁属陈士定享有处置和收益权的墓穴,余忠东承担的也是侵权责任,下周隘合作社无需为此向陈士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已告知陈士定可向第三人余忠东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最后,陈士定与下周隘合作社在承包合同中就平整的坟地仅约定应与下期承包人协商解决,对协商未成后如何处理未作约定。陈士定请求下周隘合作社支付平整地基的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此外,再审申请人陈士定在再审申请中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陈士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士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