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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陈某,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公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2002年1月4日在厦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领证后,双方并未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办理酒席。登记后第二天,被告就回了台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从未去过台湾,经多方打听,也无法找到被告下落。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务。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起感情,也没有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XXX号XXX室的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伍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述经婚介所介绍认识被告,因自己年纪较大,相处十几天后双方就登记结婚了,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回了台湾,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过,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伍某从未向原告给付过生活费或其他钱物。2004年11月,原告购买了讼争房产,并于2006年9月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房屋权证号为厦地房证第004805**号),现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了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经查,原告陈某、被告伍某2004年7月19日至今均无出入境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厦门市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询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离婚纠纷,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现居住于厦门市,本案属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且被告结婚登记完回台湾后,至今十余年间未来过大陆,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的情况导致双方确实无法培养和维护夫妻感情,也无法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产虽系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均由原告一人支付房款及按揭贷款,鉴于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财务各自独立,原告系以个人财产购买前述房产,故原告主张讼争房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伍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双浦西里XXX号XXX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424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帆人民陪审员  沈辉雄人民陪审员  韩萤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