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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明与任大永、李金福、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任大永,李金福,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明.委托代理人李铁英,现住白城市.被告任大永,系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李金福,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宇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原告孙明诉被告任大永、李金福、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被告任大勇、李金福及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商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任大勇驾驶×××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昌盛酒店门前为躲避被告李金福停在民主路中心双实线处的×××号轿车时,与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明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共花去医疗费1176.14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误工费558.48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2360.3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第2014A003号鉴定书,损失为17357.00元。停运损失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白守评字【2015】04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8450.00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12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福与被告任大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明不承担此事故则任。”被告李金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任大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修车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4.3万元。被告任大永答辩称:营运赔偿过高。车辆维修费过高。被告李金福答辩称:我车没碰到原告,碰撞后把我擦上,我本想复议,原告起诉后我不能复议。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李金福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李金福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与任大勇按比例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是交通肇事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有异议。我本想复议,原告起诉后我不能复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有异议。我本想复议,原告起诉后我不能复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交通肇事损伤后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血肿伴擦伤”。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天有经济损失。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评估报告二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坏,有维修费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已作出评估鉴定。被告任大永质证称,价格高,对时间有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是否真实不清楚。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车损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与任大勇按比例予以赔偿。对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限额内,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证明1份。证明我们车辆在修理部维修时间。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有异议。不清楚修配厂资质。不是车的售后服务点,如果是售后服务点,我就没有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不清楚。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有异议。不清楚修配厂资质。不是车的售后服务点,如果是售后服务点,我就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后无法驾驶,雇拖车行到交警部门所发生的费用。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评估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有经济损失。被告任大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金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任大勇驾驶×××号轿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昌盛酒店门前为躲避被告李金福停在民主路中心双实线处的×××号轿车时,与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明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中二级护理3天,共花去医疗费1176.14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故误工费应为325.77元(108.59元×3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第2014A003号鉴定书,损失为17357.00元。停运损失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守评字【2015】04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整(¥18450.00元)。”鉴定费为25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共计41034.68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做出的白公交认字【2014】第012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福与被告任大永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明不承担此事故则任。”被告李金福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任大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任大永驾驶×××号车辆为躲避被告李金福驾驶的×××号车辆与原告孙明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平等责任,被告李金福虽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任大永、李金福各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大永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大永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63.84元(2127.69元×50%)。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任大永应赔偿原告修车费7678.50元(15357.00元×50%)、停运损失9225.00元(18450.00元×50%)、评估费1250.00元(2500.00元×50%)、拖车费300.00元(600.00元×50),共计18453.50元;被告李金福应赔偿原告修车费7678.50元(15357.00元×50%)、停运损失9225.00元(18450.00元×50%)、评估费1250.00元(2500.00元×50%)、拖车费300.00元(600.00元×50%),共计18453.50元。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063.84元;二、被告任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0517.34元;三、被告李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18453.50元;四、被告白城市通达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任大永负担200.0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