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王永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王永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强,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多利公司”)诉被告王永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多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多利公司诉称:被告王永强2014年3月10日入职嘉多利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因业务员王永强一直没有业绩,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发邮件告知被告王永强正式劳动合同到2014年7月10日正式签订,请被告王永强务必在2014年7月10日前到管理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被告王永强却一直都不来公司管理部办理合同签订,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王永强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34元。被告王永强答辩称:原告嘉多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嘉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永强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嘉多利公司,担任业务专员一职。原告理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与被告王永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告却一直恶意推脱,直至2014年12月也未与被告王永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其次,被告王永强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邮件。该邮件的邮箱是原告公司邮箱,邮件上的日期是可由原告的网络管理人操作的,且该邮件并未经过公证,被告王永强对此不予认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嘉多利公司依法向被告王永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职务:王永强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嘉多利公司处,担任业务专员一职。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王永强与嘉多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嘉多利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4月9日发邮件告知王永强正式劳动合同到2014年7月10日正式签订,请王永强务必在2014年7月10日前到管理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王永强却一直不主动与公司管理部办理合同签订手续,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王永强的责任。并提供邮件为证。王永强对此不予确认,称从来没有收到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三、参保情况:嘉多利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王永强主张嘉多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会议上将其解雇,王永强于2014年12月22日向嘉多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嘉多利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7日已经解除,但不确认是其解雇,并主张王永强从2014年12月17日起没有回来嘉多利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王永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五、在职期间工资: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王永强2014年3月至6月,8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20元、3720元、3640元、2280元、3863.42元、3720元、3516元、3564元、3615.5元。王永���确认无法提供2014年7月的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7月的工资为3489元。六、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王永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代通知金3500元、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3日期间工资3500元、2014年11至12月份报销费共6730.5元、2014年10至11月份无故扣薪共400元、克扣2014年12月份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875元、克扣2014年11至12月份报销费25%额外经济补偿金1682元,工作十个月都没有调薪共1500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00元、2014年3月10日至12月23日期间油补6000元,私家车折旧费20000元、晚上到客户处提货的出车加班费共2400元、周六应酬客户加班费共700元、投诉期间上诉、立案、开庭等误工费、差旅费、复印资料费共20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2014年12月份工资2640元。三、由嘉多利公司退还王永强2014年10、11月份扣款共400元。四、由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34元。五、驳回王永强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工作证、银行明细、工资条、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嘉多利公司与王永强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2014年12月份工资2640元并退还王永强2014年10、11月份扣款共400元。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从,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2014年12月份工资2640元并退还王永强2014年10、11月份扣款共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嘉多利公司与王永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嘉多利公司应支付王永强2014年4月10日至1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92元(计算方法:3720元÷30天×21天+3640元+2280元+3489元+3863.42元+3720元+3516元+3564元+3615.5元=30292元)。仲裁裁决嘉多利公司支付王永强28034元,王永强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嘉多利公司应支付王永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永强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2640元并退还王永强2014年10、11月份扣款400元;三、限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永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34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嘉多利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