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建行襄阳分行与李道军、李琴、襄阳市鑫丰佳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34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军。被告李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明亮,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鑫丰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商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义声,该公司经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被告李道军、李琴、鑫丰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告李道军、李琴的委托代理人颜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一、请求依法确认《地皮出租协议》无效,确认李琴与鑫丰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二、被告李道军、李琴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房屋占用费72000元。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接着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被告李道军、李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丰商贸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日被告李琴向市交电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因其下岗(市交电公司),丈夫李道军(在建行襄阳分行工作),经本人申请,单位领导关心考虑到下岗职工家庭生活困难,同意在建行襄阳分行与市交电公司院相邻围墙自建门面房,以解决下岗职工就业、生活问题。原襄樊市交电批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李琴申请书上注明:“李琴同志系交电批发总公司职工,因企业破产,该同志已于1998年下岗,自谋生路。特此证明。”并加盖印章。2000年12月8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李琴签订一份《地皮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建行襄阳分行)为充分利用机关大门右侧一块闲置地段,本着解决下岗职工困难的原则,同意将此块地皮(长6.7米,宽3.4米,约22.78平方米)租给乙方(李琴)自建,从事经营活动贰拾年。月租金为300元及乙方(李琴)负责按期交纳水电,负责“门前三包”、绿化等。甲方代表签名(盖章)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分行物业管理部公章。后李琴将该门面房自建并用于经营。2005年4月25日建行襄阳分行将位于樊城区长征路34号(包括李琴自建的门面房)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同年5月30日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物业管理部与李道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在长征路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每月房租费用为1000元。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李道军、李琴经营该房屋至今,房租费李道军、李琴已交纳至2015年12月。另查明,原告提供工商查询拟证明被告李琴与鑫丰商贸公司弄虚作假房产证。经审理,原告提供工商查询拟证明被告李琴与鑫丰商贸公司是否系弄虚作假房产证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已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报案。还查明,原告否认2000年12月8日协议的真实性,否认“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分行物业管理部“公章的真实性,但未举证证明。经庭审释明,是否鉴定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未表明态度。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庭审中提供梁根亭、徐能全、袁周等人证言欲证明未见过该协议未盖过公章。因上述三名证人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项规定,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一、确认《地皮出租协议》无效,确认与李琴与鑫丰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二、被告李道军、李琴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9月30日房屋占用费72000元,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占用费接着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道军、李琴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毛清国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皇甫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