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先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先彬,男,汉族,文盲,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1994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1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5月2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先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先彬在景德镇市广场南路沃尔玛超市旁边的“平平餐馆”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的安琪儿牌电动车未上锁,遂骑上该车离开,当行至浙江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安琪儿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失主占某某的报案陈述;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登记单及收据;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珠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1辆,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先彬曾于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先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先彬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