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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黄某(曾用名黄某)。委托代理人蓝芝黎,退休教师。被告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玉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景宁、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文豪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芝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即于9月开始与被告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年××月××日到地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动不动就拳脚相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05年年底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缺乏相互关心照顾,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还不准原告回家看望子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还在外拈花惹草,与他人生下一子便借用原告的身份领取出生证,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8月两次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寻找借口不同意离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原告请求抚养女儿;3、位于地苏镇万良村灵光队10号的两间房屋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都安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并冒用原告的名字办理了相关出生证明。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自2004年年底离家出走后,一直到2014年为了离婚才回来一次,两个小孩都是被告一个人抚养的,如果原告同意支付两个小孩自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的一半,被告同意离婚。位于地苏镇万良村灵光队10号的两间房屋是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借了27万元钱与家人建造的,如果原告愿意分担该27万元债务,原告可以分割房屋。被告是与他人生育了一个男孩,但是出生证明是医院根据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办理的,不是被告冒用原告名字。原告亦在外与他人生育有小孩,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被告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生育一男孩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只是提供了户口本,医院登记孩子母亲的信息有误是医院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婚生子女唐某、唐某调取了询问笔录2份,唐某、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他们愿意跟随父亲唐某居住生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年××月××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底,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一人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相互没有往来。××××年××月××日,被告唐某与另一女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中医医院生育一男孩,并以原告黄某的名字办理了相关出生证明。2014年8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被告与家人共同建造了位于地苏镇万良村灵光队10号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其他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小孩跟随被告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及母亲照顾。经征求两个小孩的意见,唐某、唐某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唐某居住生活。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4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孩子,严重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故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孩子唐某、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自2004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唐某、唐某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已经适应目前的居住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且唐某、唐某已年满十周岁,两人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居住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女唐某、唐某应跟随被告居住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支付唐某、唐某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子女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原告自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月支付给被告,支付至唐某、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唐某、唐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两个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应该是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家人共同建造位于本县地苏镇万良村灵光队10号的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因该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不宜在本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分割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尚欠债务27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损害程度,原告要求赔偿金4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唐某主张原告在外与他人生育有小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原告黄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2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唐某、唐某跟随被告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唐某抚养至子女成年,原告黄某自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唐某、唐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给被告唐某,支付至唐某、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唐某、唐某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黄某有探望子女唐某、唐某的权利,被告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被告唐某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损害赔偿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玉妮审 判 员  韦景宁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