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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月宝,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晓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陈某甲乘坐小汽车跟踪、尾随被害人苏某至花都区新华街美食街的“大宅门”酒家门前,待被害人苏某与其朋友食完宵夜坐在小汽车的副驾驶位准备离开时,被告人贾某、陈某甲持铁管、小刀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苏某的左中指及右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左中指及右小腿裂创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右胫骨骨折符合钝物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民警在花都区新华街御峰酒店停车场保安室将被告人贾某、陈某甲抓获归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贾某、陈某甲支付被害人苏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共18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两被告人如实供述、持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贾某、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某是坦白;2.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2.被告人陈某甲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18万元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聂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高某、胡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贾某、陈某甲持械致一人轻伤二级,可酌情从重处罚;2.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陈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璇炜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书记林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