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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开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福芬与牟三元、马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芬,牟三元,马艳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王福芬,德州羽翔保洁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金忠,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牟三元,司机。被告马艳红。委托代理人刘淑清,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公司驻地德州市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何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福芬与被告牟三远、马艳红和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要求继续治疗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伤残鉴定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牟三远、马艳红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淑清,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牟三远驾驶鲁N×××××号轿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与太阳湖路交叉口北约1000米处将原告王福芬撞伤,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牟三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马艳红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189.53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各项损失。被告牟三远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马艳红辩称,鲁N×××××号轿车登记车主是我的身份证被盗后办理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三远称鲁N×××××号轿车是从机动车交易市购买所得,不认识车主马艳红。并提供了德州机动车交易市场购车正式发票。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王福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五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涉案鲁N×××××号轿车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牟三远驾驶鲁N×××××号轿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康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阳湖路交叉口北约1000米处时,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福芬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福芬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牟三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艳红,事发前该车在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4日到2015年8月4日止。被告牟三远的驾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王福芬因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和全身多处复合外伤等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13547.45元,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福芬伤情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0天,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2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7823元(每年118230元X15年X10%)、误工费4400元(每天30元X110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30元X45天)、护理费4316.53元(每月3500元/30天X﹤17天X2人+3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44536.9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牟三远将原告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住院17天治疗情况及花医疗费的情况。3、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收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构成X级,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及收鉴定费的情况。4、德州羽翔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洁员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扣发工资的情况。5、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沙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护理人员赵金财、赵金有是原告王福芬之子。6、德州市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赵金财、赵金有因护理原告无法上班,而扣发工资的情况。7、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一份,证实涉案鲁N×××××号轿车在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有效保险期内。8、被告牟三远的身份证、驾驶证、购车发票和登记马艳红的行驶证,证实被告牟三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牟三远和原告王福芬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引发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牟三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福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牟三远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王福芬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因被告牟三远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牟三远承担。对原告王福芬要求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要求,应结合被告车辆属个人的事实和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对被告马艳红称“该车系在其身份证被盗后办理的,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被告牟三远购买鲁N×××××号轿车的手续齐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即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被告牟三远应自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马艳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王福芬已年满六十五岁,属退休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原告王福芬虽属退休人员,但退休后一直从事力所能及的体力工作,并获取较低的工资报酬,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福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23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43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53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被告牟三远赔偿原告王福芬医疗费3547.4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997.45元的70%,即5598.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德州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600元、被告牟三远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金峰审 判 员  潘立原代理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