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小玲与黄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张小玲。被告黄霞。原告张小玲与被告黄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玲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同事关系。2012年6月4日、7月26日、9月15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先后几次找我借款,合计6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我遭受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68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被告黄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霞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张小玲借款10000元,7月26日借款20000元。9月15日借款20000,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合计68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时,其被告避而不见了,全部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霞向原告张小玲借款后不诚实守信,反而避而不见面了,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2%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玲的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吴金胜审判员熊斌人民陪审员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徐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