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胜与迭福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迭福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刘胜,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告迭福何,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十七区南四环远洋物流港南区广场。负责人刘建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洋,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胜诉被告迭福何、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被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迭福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在106国道田各庄村石油加油站南侧,被告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王全友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刘胜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双下肢疼痛活动障碍、胸部正位。原告现需要二次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集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XX集团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诉,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XX集团只是豫A×××××行车证上的名义登记人,并不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XX集团与本案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交通事故人身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XX集团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诉求金额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XX集团承担。综上,为维护被告XX集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迭福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7631.5元,证实我方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证实我方的住院情况;证据三、2013文民初字第1714号判决书一份,证实我方误工费按每年46143元(交通运输业),护理费每月3213元;证据四、出租为我方出具的证明二份,共计80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7时35分,在106国道田各庄村石油加油站南侧,被告迭福何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全友驾驶的冀F×××××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F×××××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刘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迭福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全友、刘胜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右小腿闭合伤。因二次手术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至3月14日在高阳县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492.93元,经医嘱建议原告术后休养三个月后复查。另查,原告刘胜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迭福何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集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文民初字第1714号案件中,原告刘胜已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财产损失项用尽,伤残赔偿金项用去36524元(剩余110000-36524=734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文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文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被告XX集团认可予以承担原告损失,本案中又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反驳事由,被告迭福何亦未出庭举证、认可其驾驶涉案车辆存在车主不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被告XX集团辩称仅是豫A×××××号涉案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但未提交该车辆存在实际车主的相应证据,故车辆所有人情况应以行驶证登记为准,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XX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迭福何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金项剩余限额734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文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中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结合其诊断证明建议,本院支持104天误工期。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4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误工费46143元/年÷365天×104天=13147元、护理费3213元/月÷30天×14天=14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38.93元,鉴于原告主张2万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354元;二、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4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