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太华与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华,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吴太华,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彬,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太华诉被告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讲其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被告在借款时保证最迟于2014年8月底前全额归还,但是被告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此后多次催要相应借款,被告总是不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已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月利率1.5%。原告后经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彬偿还原告吴太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