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苏旭钦、吴丽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3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苏旭钦,吴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旭钦,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吴丽,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旭钦、吴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旭钦、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编号为Br-A029561000号《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560元用于购买广某锋范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52‰,贷款期限为37个月,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应从2012年2月4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每期月供金额2115.35元,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2月4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2月30日,两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从2013年6月7日开始,两被告拒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贷款的贷款本金39601.9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3807.61元、罚息2786.94元,从2014年6月25日起的利息,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2、原告对被告苏旭钦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发动机号为2602856的广某锋范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小汽车的变现款按照抵押登记次序优先受偿对被告的债权;3、解除编号为Br-A029561000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5、被告吴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旭钦、吴丽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29561000号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2602856的机动车;2、贷款金额为64560元,贷款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0.52‰,贴息利率为0.00‰,本合同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户名为潮州市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2115.35元;8、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10、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仲裁费等;11、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2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旭钦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4560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旭钦在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牌号为粤U×××××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苏旭钦,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签订合同后,两被告自2013年6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9601.99元,利息3807.61元,罚息2786.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旭钦、吴丽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苏旭钦、吴丽发放贷款64560元,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苏旭钦、吴丽借款后,自2013年6月8日起未再供款,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证明,被告苏旭钦、吴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截至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39601.99元、利息3807.61元、罚息2786.9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及被告苏旭钦、吴丽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旭钦以其名下所购的车牌号为粤U×××××机动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苏旭钦、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旭钦、吴丽签订的编号为Br-A029561000号《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苏旭钦、吴丽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9601.9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3807.61元、罚息2786.94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处分被告苏旭钦名下的车牌号为粤U×××××机动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苏旭钦、吴丽共同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苏旭钦、吴丽共同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