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路过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联合乡吴某甲家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甲拴在其屋旁一石拱桥下的牛无人看管,遂萌生将吴某甲的牛盗走卖钱的想法,随即将其中的一头黄色母牛牵走。2015年2月6日,被盗黄色母牛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经鉴定,被盗黄色母牛价值人民币7250元。2015年2月6日1时10分许,彭水县公安局连湖派出所民警在彭水县郁山镇白池村小地名“冉家坡”的地方将正牵着吴某甲被盗耕牛的焦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所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