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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肖坤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下旬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2014年10月29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处事观念和性格方面差异太大。被告性格暴躁,小事斤斤计较,对待原告吝啬。原告父母提出按照本地风俗提出办婚礼的时间、地点事项,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办酒、不举行婚礼。2015年春节起,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被告不但不反思双方的矛盾,反而大吵大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小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29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工作,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到学校上班,不与被告联系,被告到学校找原告,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已经怀有身孕,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原、被告因性格有差异,又各自在外工作,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