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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林武与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武,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代表人王黎明,经理。上诉人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洛阳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洛阳运安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孟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上诉人林武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22时10分许,原告林武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段济孟交界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被告运安公司所有的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小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9日胡晓静提起诉讼,经(2011)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武承担70%的责任,运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的晋A×××××号小型客车经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损为642340元。被告运安公司将其在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豫C×××××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C×××××挂车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林武预交住院费5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林武以胡小静亲戚名义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运安公司预付的胡小静医疗费5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运安公司为原告的晋A×××××号小型客车垫付了车辆检测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林武所有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运安公司所有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2011)孟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武承担70%的责任,运安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运安公司对事故车辆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安公司按30%的比例对原告林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4234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车站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638340元(642340元-4000元)由被告运安公司承担191502元(638340元×30%)。因被告运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林武预交住院费500元、垫付车辆检测费300元,原告林武于2011年3月16日以胡小静亲戚名义从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走被告运安公司预付的胡小静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运安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85942元(191502元-500元×70%-300元×70%-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运安公司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胡小静鉴定实支费3000元的50%为1500元,被告运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武损失4000元;二、限被告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武损失185942元;三、驳回原告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林武承担880元,被告洛阳市运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910元。洛阳运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林武所有的晋A×××××号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段济孟交界处时,追在上诉人的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仅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划分赔偿责任时,也没有考虑本次事故系追尾造成的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确实过高。上诉人认为应酌减5—10%为妥。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费用3万元,即不服金额为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武答辩称,本案涉及到的交通事故与2011年3月9日22时10分许发生,该事故中的伤者就自己所述的伤害提起过诉讼,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交通事故的被告,也就是2011孟民初字第1472号判决书,此判决作出后,林武曾经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要求按照五五对开责任重新划分而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为此,我方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已经经该事故中另外一人的诉讼由两级法院进行了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从未提及过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的任何意见和证据,为此,一审也没有将事故责任作为争议焦点。上诉人以该理由上诉是明显拖延时间。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洛阳运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武赔偿损失185942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洛阳运安公司认为,当时我方觉得三七开是针对人受伤进行划分,我方没有提出。而本案是追尾事件,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比例不正确,扣除5%或10%我方认为才比较合理。林武认为,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是重型货车,上诉人的车辆只能在白天行驶,并有小车前后护送,这是经过批准后的要求,而出事时是晚上,当时上诉人的车辆的路边停放看能否过车,这时我方追尾。我方认为,上诉人违反规定行驶,一审认定责任正确。第二,一审判决的费用中还有部分费用没有给我方进行认定,我方也不再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是最基本的要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赔偿比例问题,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洛阳运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洛阳运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