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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亚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海,吉某,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陈**,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吉某以其受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吉某及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驾驶蒙DYM3**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镇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委托其母亲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2935元。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驾驶蒙DYM3**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镇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陈**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委托其母亲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5日,其丈夫吉某海出生于1962年10月13日,其子吉某出生于1988年4月29日,其父张某阳已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其母樊某某已于2012年9月4日去世。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案死亡而产生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医疗费10075.69元,护理费303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48010.69元。同时查明,根据《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赤公元(交)受案字(2015)6号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通知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19时29分,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刘某某(被告人陈**的母亲,电话:1524862****)的报案称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的母亲,2015年1月24日19时许,陈**给她打电话说陈在元宝山镇中国建设银行门前撞了一个行人,让她从家里拿些钱给那个受伤的行人看病,之后她就去赤峰宝山中医院了,在医院门口碰见了陈**,她和陈**一起去医院看望受伤的行人了,当时伤的很严重,她就用她自己的手机(1524862****)报警了。3、证人刘某玲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某的儿媳妇,2015年1月24日晚上,她在家照看孩子,她丈夫吉某和她公公吉某海都不在家,当晚18时45分,她母亲张某某抱着她家的棕色泰迪小狗出去溜达了,20时许,她接到吉某海的电话说张某某出车祸了。平时张某某都是从家出去,沿着小区道路往北走,溜达的地点不确定。他们家共五口人,张某某、吉某海、吉某、她女儿和她。4、证人吉某海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某的丈夫,2015年1月24日19时30分,他接到交警队的电话说张某某出车祸了,他到达医院时张某某正在抢救。张某某出事时他没在家,平时张某某每天大约18时左右出门溜达,当晚只有他儿媳妇孙晓玲在家,他们家共五口人,张某某、吉某、刘某玲,他孙女和他。5、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19时许,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元宝山建设银行门前路段,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有人受伤,接到指令后事故二中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摩托车驾驶人未在现场,受伤行人已送往医院,待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完毕后赶赴医院,对被告人陈**进行取证比对,发现被告人陈**事故发生后推行摩托车到了宝山中医院,其眼部受伤,陈**母亲刘某某也随行到了医院,二人在看望张某某后,刘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替陈**报的110报警,行人张某某在医院抢救,民警对被告人陈**进行了血样提取,并传唤至交警大队对其进行询问,询问后因被告人陈**受伤,其家属为其办理了住院,2015年1月26日,行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民警对被告人陈**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被告人陈**归案。6、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肇事车辆情况。7、赤峰宝山中医院派车单证实,呼叫人电话:1556038****,患者姓名:张某某,派车时间:2015年1月24日18时57分。8、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有E型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蒙DYM3**号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孟某某,驾驶状态为正常。9、赤峰宝山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陈**头部外伤,左眼眶挫伤。10、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24日18时55分,被告人陈**驾驶蒙DYM3**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宝山建设银行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案中监控视频资料于案发当日在元宝山公安信息网元宝山监控点调取,提取监控点为元宝山镇山下建设银行向东。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166号、16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1月24日20时35分、20时40分,分别提取陈**、张某某血液样本,均未验出酒精成份。1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法医学(元)公(物)鉴(尸检)字(2015)010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检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损伤符合受钝性外力所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1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元公交认字(2015)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是元宝山区白杨街“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死亡一人,受伤一人,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15、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1月24日18时53分20秒至32秒被害人张某某领着狗在监控走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五份证据:16、火化证复印件二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殡葬证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去世,被害人父亲张某阳于2013年9月26日去世,被害人母亲樊某某于2012年9月4日去世。17、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系被害人之子。18、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一枚及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19、赤峰宝山中医院及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三枚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相关的费用,赤峰宝山中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为3455.3元,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金额合计为6620.39元,共计10075.69元。20、公路通行票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花费情况。21、被告人陈**及被害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出生于1976年11月1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5日。22、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18时55分,她驾驶蒙DYM3**号两轮摩托车,从元宝山发电厂出来,沿元宝山镇白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把一个行人撞倒了,伤者当时戴着口罩,伤的特别严重,她自己的头部和眼部受伤了,随后她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120急救车把伤者送到赤峰宝山中医院了,她打电话给她母亲说了肇事的事情,并让她母亲拿些钱去医院,之后她推着摩托车去宝山中医院看望伤者,在医院门口她碰见她母亲了。她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40公里,摩托车当时在路右侧(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对面车的车灯很亮导致她看不清路况,她看见行人时行人距离她的车只有一两米远了。她有E型驾驶证,蒙DYM3**号两轮摩托车是她前夫孟某某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经济损失,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5000元的请求,因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符,故对医疗费10075.69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相关单据佐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吉某医疗费10075.69元,护理费303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548010.6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海、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李竹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