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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中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何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驾驶被告人李某乙的“现代”“雅森特”轿车,装载130条卷烟欲贩卖,行驶至340省道中阳县朱家店时,被中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日中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中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中查获卷烟1115条。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烟草专卖的相关许可证明,鉴别检验所查获卷烟为真品卷烟。后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6997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移送函、中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移交清单、涉案烟草申请价值估算明细单、估算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函、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驾驶被告人李某乙的“现代”“雅森特”轿车,装载在陕西非法收购的130条卷烟欲贩卖,行驶至340省道中阳县朱家店时,被中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日中阳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及中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家中查获非法收购的卷烟1115条。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烟草专卖的相关许可证明,鉴别检验经鉴定所查获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山西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6997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阳县烟草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月8日中阳县烟草专卖局将李某甲非法经营卷烟一案移送中阳县公安局。中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8日扣押猴王360条、红旗渠273条、紫云1**条、哈德门95条、长白山54条、七匹狼75条、红河62条、黄山50条、红梅5条;现代雅森特轿车一辆;黑色、白色手机各一部。2015年1月23日发还被告人手机及轿车。中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8日登记保存红旗渠25条、云烟20条、猴王90条、共计135条。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表、涉案烟草专卖品移交清单、涉案烟草申请价值估算明细表、估算意见书,证实所扣押的1245条卷烟估价意见为人民币69970元。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卷烟均为真品。涉案物品委托保管函及照片,证实价值6.997万元的卷烟委托中阳县公安局保管,并已清点入库李某甲、李某乙到案经过,证实中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工作检查中,在340省道中阳县朱家店段当场查获李某甲和李某乙父子二人开一辆现代雅森特轿车,后备箱内有130条卷烟。当日下午13时,烟草专卖局将李某甲、李某乙送到中阳县公安局。证人证言,证实马忠海在离石交通路开一个忠海烟酒门市部,给李某甲送过一次约150条猴王烟;郝振雄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义和镇的的路边向其买过俩次烟,有一品黄山、软猴王、红河等,每次只买100多条;李维明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其吴堡名烟名酒副食门市部买过一次紫云烟。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乙说中阳有人办酒席要用烟,就和李某乙一起开着车拉着20条紫云、25条红旗渠、85条猴王烟去送烟,自己就卖过一次。没有烟草专卖局发的烟草专卖证和运输证。李某甲的二次供述,证实2015年1月8日11时许,有人给李某乙打电话,说需要65条猴王、20条紫云,将李某乙叫起来往车上装了红旗渠25条、紫云20条、猴王90条。李某乙开的车二人一起送烟,走到中阳县朱家店煤矿时,被中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李某乙从来没有卖过烟。从其家中查获的1110条香烟连同查获的135条中,猴王是离石的二小卖给自己的,共450条;紫云是陕西省吴堡县街上一个烟酒门市部收购的156条,其他品牌的都是去陕西省绥德县义和镇向一个叫”雄”的人收购的,共卖了约100条,盈利约150元。李某乙没有给自己卖过烟,就是在绥德县收烟的时候相跟过一次。李某甲三次供述,证实李某乙就是在陕西帮自己拉过两次烟,在网上发了个售烟广告,就是自己贩烟。没有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证和运输证。李某甲四次供述,证实“雄”不欠自己钱,第一次供述是为逃避贩烟事实胡乱编造。从自己家中和烟草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1245条烟已当场核对清点。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和李某甲拉着130条烟给中阳的买主送时,在中阳县朱家店村路上被中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这些烟是自己从网上联系的一个人买的。自己就卖了这一次,李某甲帮着跑腿。李某甲在陕西贩过一次,当时是李某乙联系的烟,因为自己有事,任鹏飞开车和李某甲去拿的,结果价格不合适,没有收下,在陕西就贩过一次,没有烟草证和运输证。李某乙的二次供述,证实自己不贩烟草是李某甲贩烟,就是帮忙在陕西省吴堡和义和拉过一次,每次都是李某甲给自己加油,只是帮李某甲在网上发了一次广告。李某甲没有关于烟草的证件。李某乙的三次供述,证实车里和家里的烟都是李某甲经营的,在网上发了卖烟广告,和李某甲去了陕西吴堡和义拉了一次烟,就和其父亲卖了这一次烟被烟草公司当场查获。家里人和李某甲都没有关于烟草的证件。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1962年3月2日生;李某乙,1989年11月8日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从中渔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三、所扣押卷烟1245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瑞明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