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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宋增刚与宁玲玲、王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刚,宁玲玲,王忠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571号原告宋增刚。被告宁玲玲。被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宁玲玲(系被告王忠明之妻),女,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复兴庄村***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号。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4层。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员。被告鲁学成,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之子。被告鲁学英,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长女。被告鲁学美,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次女。以上三被告监护人鲁占荣(系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祖父),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冕宁县铁厂乡孙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4331957********。被告马各各(系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外婆),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增刚与被告王忠明、被告宁玲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鲁占荣、马各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4日因被告王忠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3月30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刚、被告宁玲玲兼被告王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鲁学成及其被告马各各、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刚诉称,2014年6月27日21时57分,被告王忠明驾驶宁玲玲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创意谷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吉日伍叁莫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眼镜损坏、车载行车记录仪损坏、原告受伤以及吉日伍叁莫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日伍叁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增刚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71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7030元、施救费3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眼镜损失500元、行车记录仪损失800元。被告王忠明、宁玲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书面答辩称,冀R×××××号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本次事故中另一个受害人吉日伍叁莫也经法院诉讼且诉求金额较大,请法院酌情分摊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另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各各、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辩称,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车辆是由被告王忠明车辆撞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57分,被告王忠明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宁玲玲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创意谷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吉日伍叁莫相撞,之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增刚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增刚受伤、吉日伍叁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明负主要责任,吉日伍叁莫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增刚无责任。被告王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7元。2、车辆修理费37030元。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2330元(其中原告支付380元,被告王忠明为原告支付1950元)。4、停车费240元(被告王忠明为原告支付)。5、酒精检测费400元。6、替代性租车交通费6000元。原告系北京亿林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致使原告在车辆修复期间无法继续使用,由此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之日从停车场提车至2014年8月29日车辆修理完毕(60天)期间租车费用10000元(每月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租车合同,但租车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到达经营场所往返的距离酌定每天1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及行车记录仪损失,原告未提供眼镜及行车记录仪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7207元。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损失,故本案原告宋增刚的损失应与另案原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在被告王忠明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宋增刚在医疗费用项损失为1207元;财产损失项损失为3960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7030元、施救费2330元、停车费240元);其他损失6400元(替代性租车交通费6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另案原告马各各、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损失为2387.50元;在死亡伤残项费用损失为6384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3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3000元、停尸费1452元、运尸费15000元、尸检费1000元);其他损失4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故本案原告宋增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赔12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应获赔2000元,在交强险内获赔合计3207元;财产损失项余款37600元的70%即26320元在被告王忠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642.39元,由被告王忠明赔偿19677.61元;财产损失项余款37600元的30%即11280元由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赔偿。另案原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387.50元,在死亡伤残项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内应获赔112387.50元);死亡伤残项费用余款528461元的70%即369922.70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3357.61元,由被告王忠明赔偿276565.0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明驾驶车辆与受害人吉日伍叁莫、原告宋增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忠明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忠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吉日伍叁莫的遗产继承人(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忠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忠明按责赔偿。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忠明和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按责赔偿。被告宁玲玲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增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72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207元;剩余部分37600元的70%即2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被告王忠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642.39元,由被告王忠明赔偿19677.61元;剩余部分37600元的30%即11280元由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赔偿;余款6400元由被告王忠明赔偿其中的70%即4480元,由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赔偿其中的30%即1920元。被告王忠明已为原告支付施救费和停车费计2190元,故被告王忠明共应赔偿原告宋增刚人民币21967.61元,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共计应赔偿原告宋增刚人民币13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行三河支行,账号:10×××91)。二、驳回原告宋增刚对被告宁玲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忠明负担210元,由被告鲁学成、鲁学英、鲁学美、马各各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玉秀审判员  赵海洪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