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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韩春海与侯建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海,侯建法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韩春海。被告侯建法。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韩春海与被告侯建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海、被告侯建法及委托代理人程路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海诉称,2012年中间人马天成说被告侯建法有一块含铁粉的沙岗,原告得知后,便让专业钻井队对该沙岗进行钻探,花钻探费6000元、仪器测量费3000元、饭费600元。原告感觉有开发价值,通过中间人马天成,与被告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租金700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合同还约定原告先向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剩余租赁费待原告开工后付清。原告给付中间人马天成中介费2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与赵明贵签订租用机械合同,打算11月份开工,并支付赵明贵定金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侯建法通过马天成通知原告,称该沙岗已出卖他人,其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终止。次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核实了此事,并且被告称定金不予退还。被告单方毁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原告钻眼费6000元、仪器测量费3000元、饭费600元、中介费2000元、机械定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1日租地合同一份;2、2012年4月21日侯建法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2年3月10日张立强出具的打眼费收条一份;4、2012年2月28日宋师傅出具的测量费收条一份;5、2012年2月28日和2012年3月10日饭费收据两张;6、2012年4月21日马天成出具的中介费收条一份;7、2014年10月2日赵明贵出具的机械定金收条一份;8、2015年1月20日马天成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侯建法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原告给付的定金不应返还;原告请求赔偿的钻眼费等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侯建法与马天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天成系合伙关系。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大部分证据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不应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马天成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且马天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称其与马天成不是合伙关系,马天成只是中间人。经审理查明,为开采铁粉,原告韩春海于2012年4月21日与被告侯建法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裤裆地西坡(东至道边、南至坡根、北至坡根、西至坡跟)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租金7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先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原告开工2月内付清剩余租金。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春海一直未施工开采铁粉。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中间人马天成通知其终止合同,但既未申请马天成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书面的解除通知。被告侯建法称原告租赁其土地用于荒坡治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地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铁粉系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试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被告侯建法所承包地中的铁粉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原告韩春海不具备开采矿产资源的资质条件,被告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开采铁粉属于非法行为。原告为开采铁粉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侯建法因该无效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投入的钻眼费、仪器测量费等损失,因其勘查矿产资源属于非法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租赁其土地用于荒坡治理,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70000元,被告自述该荒坡面积约30亩,故此推算出每亩每年的租金约为777.78元,而众所周知荒坡治理投入大、周期长、收益低,原告以此高价租赁土地整治荒坡与常理不符。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如原告为荒坡治理在其签订租地合同后即可开展治理工作,事实上原告在长达三年的租赁期间内并未开展任何与荒坡治理有关的工作。原告自述承包土地用于开采铁粉,并提供了钻研费、仪器测量费等收据证实其实施了勘查行为。而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的是自2012年起市场铁粉价格一直偏低,不适宜原告开采铁粉,故而原告一直未开工。此外,被告未提交原告实施治理荒坡行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法返还原告韩春海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韩春海负担245元,被告侯建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