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盛华周、刘欢与王玉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周,刘欢,王玉红,佛山市尚厨一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盛华周,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刘欢,男,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红,女,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仲平。第三人佛山市尚厨一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鲁文兵。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原告盛华周、刘欢诉被告王玉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尚厨一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欲合伙开办一家生产家电的公司。两原告筹备开办家电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初找到两原告,提出其丈夫鲁文兵与儿子鲁恒开办的佛山市尚厨一品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内的机器设备符合两原告的要求,并称自己是该公司的老板娘,其丈夫开办的第三人有意出售公司的设备,并且该公司常年盈利,公司的机器设备价值达600余万元,要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因价格过高,本不愿意购买,但被告提出要与两原告合伙出资450万元开办家电公司,并提出因为其与两原告现在是合伙关系,所以可以与其丈夫鲁文兵协商降价至450万元就可以出售,并以其将承担购买款项的三分之一为诱惑,声称两原告只需出300万元即可购买到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两原告提出要求去现场查验机器设备,并进行价值评估,被告称为防止其丈夫鲁文兵变卦,要求两原告先签订合同,并尽早支付购买款项,或者先付定金100万元后其就可以说服丈夫鲁文兵,让两原告进现场查验。两原告基于对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身份信任,在未进入现场查验机器设备、也未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相信了被告的全部谎言,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原告盛华周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支付100万元后,两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进入厂房查验设备,被告才于2014年8月左右允许两原告进入厂房。两原告才发现第三人的机器设备,模具等大部分已经淘汰,且被告丈夫鲁文兵早已经与他人协商欲以260万元出售第三人的全部机器设备。同时,两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多次要求被告出资150万元,共同出资45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两原告才意识到自己被欺骗,后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要么退款,要么按合伙协议出资。在此期间,被告的丈夫鲁文兵已经将第三人的机器设备、模具等全部低价出售。被告明知两原告欲开办家电公司,利用两原告对其的信任,故意捏造事实。两原告在被隐瞒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上无第三人的公章,被告也无授权委托书,证实其有权出售第三人的机器设备,两原告的定金100万元也被被告个人收取。第三人的机器设备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既不能得到价值450元的机器设备,被告也拒不退还收取的定金100万元,更没有按合伙协议出资15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欺诈。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答辩称,一、两原告托朋友主动联系第三人的法人鲁文兵。在此之前,鲁文兵并不认识两原告,在朋友联系鲁文兵与原告盛华周见面时才认识原告盛华周的。两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6月初找到原告完全是歪曲事实。原告盛华周是业内人士,对厨房电器的生产经营是比较内行的。经过三次商谈,第三人的转让费均要求在600万元以上。后因鲁文兵有其他产业经营,没有时间继续与两原告商谈,于是委托被告与盛华周、刘欢协商和签订合同。两原告也是知道被告得到了第三人的授权,并且清楚地了解到被告系鲁文兵的妻子。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设备的转让价为450万元,先支付定金100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前支付剩余转让款3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350万元,构成违约。第三人的厂房是开放式的,没有聘请保安进行看护,只要不是小偷,都可以进去观看生产。两原告所作的“多次提出进厂查验设备,被告才于2014年8月左右允许两原告进入厂房”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之前,作为业内人士,原告盛华周已经对第三人公司的设备情况清楚了解。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即组织人员清点设备。由此可以看出,两原告为了达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属于虚假陈述。第三人的设备在签订合同时价值7337441.5元。因两原告违约,导致第三人员工全部辞职,供应商也不供应材料,生产经营立即停止,造成第三人近千万元的损失。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转让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受第三人委托代表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是第三人。三、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委托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盛华周发出律师函,原告盛华周已经收到律师函,但没有按律师函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两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违约。四、第三人与原告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对合同的具体条款经过了多次协商,合同双方均是厨房家电的生产经营者,对厨房家电行业的情况均十分了解,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的设备价值在700万元以上,比双方商谈的价格450万元高出近300万元,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五、被告有权代表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经股东会决议和授权,被告有权代表第三人与两原告签订合同。至于合同是否盖有第三人印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退一步讲,即使是事后授权,被告的代理权也是有效的,并且两原告从未对原告的代理权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的意见,一、同意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损害了原告或第三方的利益。签订合同时,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是知情的,在合同第四页第9条中可以看到,该转让合同也经过了多次协商。两原告从事相关厨卫行业多年,对设备转让的价款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三、两原告交付的定金,第三人认为应当使用定金罚则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两原告拒不继续履行合同,故该定金不予退还。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将公司的设备以450万元的价格卖出,欺骗两原告只需要出300万元,被告承担15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了机器设备的转让意向。《合伙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在转让合同之后,事实上是与《转让合同》同一天签订。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伙合同》与《转让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欺骗了两原告。2.《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受让方即乙方的身份,同时代理了出让方即甲方,与两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又作为丙方收款,而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与《合伙合同》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两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定金的凭证一份,包括网银转账打印件一份和被告签名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既作为两原告的合伙人,是第三人设备的购买方,同时又作为第三人即卖方的代表,又作为收款方向两原告收取了100万元定金,而该100万元并没有转入第三人的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被告个人账户。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把公司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让,委托了被告办理转让事项,被告的权限可以代表第三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决议的形成时间以及决议的内容均是由被告在今天庭审时才出具,而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向两原告出具,两原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见过该材料。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该决议书是第三人经过开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对被告代表第三人转让机器设备以及代收款行为进行认可。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授权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有合法的代理权;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如该委托书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由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不向两原告出示,从这份材料的内容也可以看到,在委托书上限定了被告转让价款必须达到450万元以上,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一致的,同时从委托书上的约定来看,如果低于450万元,委托人不予认可,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什么被告要与两原告以签订合伙协议的形式将转让款按照450万元由三个人进行分担。因此能够印证该委托书是在事后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伪造出来的。第三人无异议。3、《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员工召开会议,把第三人整个转让给两原告,由两原告具体负责公司的继续经营。两原告在会议上发言,两原告都是厨卫生产的行家,对设备情况比较了解,同意整个接手第三人公司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员工、以及整个生产经营。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到第三人处查看转让的设备并进行清点,并没有像被告所称双方坐在一起会谈,只是去现场查验和清点设备;从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上看,鲁文兵说话的内容显示,他实际是想把第三人公司转让给两原告,或他误以为两原告购买的是第三人公司,这一点和转让协议上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公司的设备不符。第三人无异议。4、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的350万元转让款并按时接收转让的设备,第三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确认。该份律师函的出具人正是今天被告的代理人张仲平律师,张仲平律师并没有提供第三人与其的代理合同和出具律师函的授权委托书,张仲平律师也没有在律师函后面附上第三人相关证据来证实其当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对律师函载明的事实也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第三人无异议。5.顺丰速递邮递单一份,证明原告盛华周收到了律师函;两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原告签名,没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并不能证明原告盛华周签收了该证据。第三人无异议。6.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其固定资产的价值约为730万元,因此450万元的转让价是合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第三人单方做出的,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该表上所注明的设备名称均没有标注购买时间、品牌、购买时的单价、使用的年限,更没有附上相关设备的购买发票,因此该表上所载明的设备均没有相关证据来佐证设备是否还能使用,金额是否经过折旧等。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设备的产权是属于第三人的,这些设备现在仍然还在第三人的厂房处。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申请的证人余某、胡某、陈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原告的意见: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在清点设备时双方有在明细表上进行打钩确认,但被告提交的明细表没有任何确认或者签名、标注的,被告有意隐瞒了双方所确认的明细表;证人余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被告、第三人的意见: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均证明了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进行了多次和充分的协商,两原告对转让设备的情况了解清楚,包括设备的价值。双方自愿签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伙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转让合同》同一天签订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即使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提交,庭审中第三人亦对被告代理第三人转让机器设备的行为进行追认,且明确法律后果归属于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两原告未在其上签字,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原告会同鲁文兵及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委托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盛华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是否出示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属于其与第三人内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是当事人单方制作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鲁文兵、鲁恒为股东的有限公司。鲁文兵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鲁文兵是夫妻关系,与鲁恒是母子关系。两原告欲合伙开办一家生产家电的公司。经朋友介绍,2014年5月中旬,原告盛华周与鲁文兵认识。其后,两原告与鲁文兵协商第三人机器设备和固定资产的转让事宜。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议,达成如下决议:同意将第三人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让,转让价格在人民币450万以上(含450万元);委托被告代表公司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全体股东均认可合同效力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财务人员及被告负责办理公司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代理第三人与原告盛华周、刘欢在第三人处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甲方)将公司内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不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三人的主体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盛华周、刘欢及被告(乙方,被告同时作第三人的代理人为丙方);转让价款为45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三方应将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全部进行清理并交付乙方,甲方应对此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甲方配合做好租赁厂房的交接工作,配合做好原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乙方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日内向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45,户名为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转让定金100万元;甲乙丙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对转让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承担责任,甲丙方应对此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乙方应在2014年6月16日12时前支付转让款350万元;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接受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则原告不退回乙方的定金100万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转让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的应支付乙方双倍定金;乙方接受甲方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后,在乙方成立新的公司之前先借用甲方的主体开展经营业务,至乙方成立新的公司为止;丙方系甲方的妻子,股东鲁恒的母亲,代表甲方签订本合同。2014年6月14日,两原告通过尹小霞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位于佛山市容桂镇,经营项目为吸烟机OEM;原告盛华周、刘欢、被告各自出资150万元,各占股份三分之一。同日,两原告到第三人公司内对拟转让的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清点。清点完毕后,两原告、鲁小兵、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对公司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及公司经营转给两原告的交接事宜进行了部署。之后,两原告及被告均未按《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6月16日12时前)支付余款350万元。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委托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向原告盛华周发出律师函,催促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款350万元。其后,两原告拒不支付余款。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认可被告代理其签订转让合同以及收款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自己代理行为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自己代理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一般无效。但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既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同时自己和两原告又是买家,其代理第三人与两原告和自己签订《转让合同》,属于自己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上述代理行为有效,理由如下:一、《转让合同》第九条已经明确了被告与第三人股东的关系,不存在被告隐瞒真实身份的情况。二、第三人对被告代理其进行转让和收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三、本案涉案标的达几百万之巨,而两原告是经营厨房家电的业内人士,其在确定购买价格和签订合同之前,不可能不到第三人厂房内查验机器设备。原告陈述称其未查验机器设备情况下就签订合同支付定金1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四、两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6月12日在第三人厂房办公室内签订合同,签订当日其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查验机器设备,且事实上其于2014年6月14日进行了现场清点,了这与其陈述的2014年8月左右才被允许进行第三人厂房是互相矛盾的。综上,本案中被告自己代理行为不存在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况,合法有效,故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定金100万元。两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但其在对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清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依据定金罚则,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被告只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其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行为的法律效力均由第三人承受。如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上述标准,其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华周、刘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4340元(原告盛华周、刘欢已预交),由原告盛华周、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