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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芳明与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孙芳明,男,汉族,1958年9月29日生,住周宁县。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芳明诉被告周宁县万旗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芳明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陈志宏代理审判员陈昕人民陪审员孙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林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