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统祥,秦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刘统祥,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志华,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统祥与被告秦志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统祥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秦志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秦志华驾驶鲁Q×××××号“长城”牌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镇张庄村路段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皖M×××××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鲁Q×××××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3.66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9794元、评估费794元,共计102222.86元,请求赔偿96165.40元。被告秦志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原告相关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商业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秦志华驾驶鲁Q×××××号“长城”牌轿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蒙阴镇张庄村路段左拐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皖M×××××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0258.66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5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广泛软组织损伤;2、被鉴定人刘某损伤致额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已3月余,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2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2.o)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鉴定人刘某损伤致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广泛软组织损伤。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护理人员,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7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94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评估均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秦志华因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使用虚假机动车号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杨桂英、刘统花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与杨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5日在蒙阴县汶河公馆购买住宅一套,并于同年6月搬入居住至今。另查明,鲁Q×××××号“长城”牌轿车系被告秦志华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保险单号为:1025905072014014112,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12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车保险单号为:1025905082014003605,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秦志华因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且使用虚假机动车号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为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秦志华承担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秦志华投保的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应当按照被告秦志华应承担的份额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273.66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97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26.88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支持,每天按照77.44元计算,原告此项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面部损害对原告的形象受到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有一定的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及客观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以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9794元,车辆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97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794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73.66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19794元、评估费794元,共计100728.86元,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原告请求数额96165.4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统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728.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76.32元、护理费4026.8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二、原告刘统祥的剩余损失21397.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22.56元;被告秦志华赔偿1255.8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秦志华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秦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