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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租用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西路95号108室休闲保健按摩店开展经营。经营期间,张某招募并容留卖淫女吴某、韩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并对卖淫活动实施监控。2015年1月21日晚,张某容留卖淫女吴某、韩某在上述场所卖淫共计3人次。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韩某、田某、谢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相关物证、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坦白认罪,有真诚悔罪表现;自己没有直接管理卖淫人员,原本为涉案女子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场所,但由于管理不善,这些服务员做起了卖淫活动,自己的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经营按摩店时间短,店内的摄像头在转让时就已经装好,不是自己安装的;系单亲母亲,需要抚养子女。综上,请求予以改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共计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诉人称其没有直接管理卖淫人员,仅为涉案女子提供正规的按摩服务场所,该意见并不否定本罪的犯罪构成。原审法院鉴于张某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已予从轻处罚,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