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正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金伟康,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正标,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源公司)不服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昆山人社局、第三人夏正标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第三人夏正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对夏正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锦汇源公司驾驶员夏正标2014年10月7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7日诊断为右肱骨受伤、头部受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受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认定夏正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夏正标身份信息;3、在职证明;4、病历及出院记录;5、昆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上下班路线图;7、夏正标居住证;以上1-7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8、工伤举证证据清单;9、情况说明;10、夏正标考勤表;11、夏正标未请假离开证明人;12、证明(4份司俊杰、王雪、王伟锋、张树军);13、QQ聊天记录;14、照片(2张);以上8-14证明单位不认为是工伤。15、夏正标询问笔录;16、夏正标工伤调查笔录;以上15-16证明依法调查受伤情况。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9、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件详情单;2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17-22证明执法程序合法。23、《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16、17、19、20条;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上23-24证明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和适用法规依据。原告锦汇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入职时原告就为其提供了员工宿舍,且根据其岗位的特殊性,原告也一直要求其在员工宿舍住宿。2014年10月7日下班后,第三人在食堂就餐,就餐完毕后也已到宿舍休息,休息一段时间后,第三人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私自外出。由于其擅自离开、私自外出并非以下班为目的,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锦汇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据是:1、QQ聊天记录、宿舍床铺照片、生活用品照片,证明第三人入职公司后,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并要求其在宿舍居住。2、公司员工证明4份(司俊杰、王雪、王伟锋、张树军),证明10月7日下午5点之后,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就餐后,已回到宿舍休息,后大概在下午5点40分左右又擅自离开公司。3、第三人未请假的证明。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行政职权。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昆山市行政区域内,我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2、我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首先,夏正标下班后回居住地(家)也属于下班途中。其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职工只有一处居住地,或以用人单位提供并要求住宿的宿舍为居住地。其二,夏正标提供的“居住证”明确载明其居住地为昆山市玉山镇晨曦园19幢504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夏正标平时住公司宿舍,休假时回家。事发当天17点下班晚餐后回宿舍收拾生活用品回家,于18点13分许在昆山市东城大道昆嘉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其工作地及家所在地,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和行车方向,可以认定其下班目的明确,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考勤卡”、“证明”、“照片”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夏正标事发当天遭遇交通事故属于非下班途中。3、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夏正标述称,事故责任依据交警队认定书的认定;第三人有时住在宿舍,有时回家居住,公司宿舍和第三人的居住地都可以是第三人的居住地,公司宿舍并不是唯一居住地。第三人夏正标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事发当天第三人并非是下班回家,而是私自外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14无异议,证据15、16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7,所描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证据18-22无异议,证据23、24,由法院依法审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无异议,证据8-14真实性不予认可,四份证言,证人均为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15-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提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夏正标租住在昆山市玉山镇晨曦园19幢504室,2014年8月18日入职锦汇源公司,任驾驶员,公司提供食宿。2014年10月7日18时13分许,杨前进饮酒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苏E×××××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处,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红灯未停车继续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夏正标驾驶的昆KS263675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夏正标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正标受伤后被送到昆山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受伤、头部受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受伤。2014年11月7日,交警部门作出昆公交认字[2014]第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前进与夏正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5日,夏正标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5日,昆山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天向锦汇源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锦汇源公司认为公司为夏正标提供宿舍并要求夏正标在宿舍居住,当天夏正标下班后到食堂就餐,后回宿舍休息了一会,其未向任何人请假离开公司不知外出办什么事情,不属于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并提供了考勤卡、员工证明、照片等证据。为查明夏正标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2014年10月16日夏正标的“询问笔录”,夏正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0月7日4、5点钟,其在单位下班后在食堂吃过晚饭后就开车回晨曦园的家里,在昆山市开发区东城大道昆嘉路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进一步核实夏正标受伤经过,昆山人社局向夏正标进行了调查,夏正标陈述,其是公司驾驶员,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一般从早上8点到晚上12点都是属于待命状态,有事就出车,没事就在宿舍休息,每天只需打一次卡,具体打卡时间没有规定,打卡只是表示当天有出勤。公司规定每月有四天休息时间,有事可以随时请假,不需要写请假单,也不会扣工资。2014年10月7日下午15点左右,其跟老板请假,说“明天有事请假,晚上17点我就下班回家了”,老板同意了。当天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回了一趟宿舍,在宿舍大概逗留了十几分钟,当时在宿舍随口和王伟峰和另外一个新员工说了其第二天请假晚上回家之类的话,并收拾了一些衣服等生活用品,然后骑电瓶车走了,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针对调查的情况,昆山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正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21日送达。锦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提供宿舍,夏正标平常在宿舍居住,不代表夏正标不能回暂住地与家人团聚,原告免费提供吃饭,当天下班后夏正标在食堂吃完晚饭回宿舍后再回家,属于下班途中,被告结合夏正标工作地及居住地地址、事故发生时间和行车方向,认定夏正标下班目的明确,时间和地点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月21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5]第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锦汇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