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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27-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怀德。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海。申请执行人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广西钦州鸿信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316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