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执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琳申请执行佘文先、杨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琳,佘文先,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林琳,女,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佘文先,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杨艳,女,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叙永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林琳申请执行佘文先、杨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2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垫缴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佘文先、杨艳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佘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账户内有存款,现因被执行人佘文先、杨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故应对被执行人佘文先的上述银行存款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佘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4000元,该款项请扣划(划拨)至本院指定的以下账户内,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户名:叙永县人民法院,备注:“2015叙永执字第256号案款”;二、上述款项扣划完毕后,冻结被执行人佘文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