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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蔡志文与张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蔡志文。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文。原告蔡志文诉被告张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文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借200000元给被告,约定2013年4月27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8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0元和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息二分,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应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张少文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张少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载明:本人张少文借到蔡志文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7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前还清。被告张少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据》的下方还载明《借据附据》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借款月息按借款总额200000的2%计算,到期若不还清,每期的利息加入本金内一起计息。被告没有对《借据附据》的内容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应于2013年4月27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每月2%的利息标准,且被告在《借据附据》并未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少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蔡志文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