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肖健。被告:肖勇。被告:张琼。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小贷公司”)诉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灿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被告肖勇、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富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需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被告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对富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3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富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灿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162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自愿放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期满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加收的罚息,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富灿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18‰月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8‰月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肖勇、张琼答辩称,未经手借款,对是否还款不清楚。不清楚罚息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对象:原告与富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二:《贷款保证合同》4份;证明对象: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富灿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对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之义务。证据四: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对象:五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被告肖勇、张琼对有自己签字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以未经手为由,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富灿公司、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过核实原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4份、《借款借据》、《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汇通小贷公司(甲方)与富灿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HTDK)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需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汇通小贷公司分别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HTDK)字第×××××××号的贷款合同(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保证人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愿作为以上主合同的债务人富灿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的保证人,向汇通小贷公司提供主合同3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的全额偿还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另加两年。2014年5月22日,汇通小贷公司将300万元借款付借款人指定的农行陈家湾支行富灿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富灿公司在汇通公司《公司客户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肖健签名按印,认可借到汇通小贷公司300万元借款。庭审中,汇通小贷公司陈述,富灿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自2014年7月22日起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富灿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富灿公司形成的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富灿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汇通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富灿公司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灿公司按约定利率月18‰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富灿公司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富灿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从原告对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包括复利,原告主张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按月18‰上浮50%,该计算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汇通小贷公司分别与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四名保证人分别为编号2014年(HTDK)字第×××××××号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及应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借款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富灿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要求各保证人依据各自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威吾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对富灿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18‰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18‰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696元,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肖勇、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