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海阳圣士达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与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海阳圣士达涂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范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钧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圣士达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碧城工业园中山街15号。法定代表人刁书才,经理。上诉人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是海阳市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裁定所涉及的“2008年7月24日签订了合同书”,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中原告未能举证该份合同,双方之间无书面加工承揽协议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本案的管辖权应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间,为上诉人加工所定作的粉末涂料设备配件,上诉人拖延付款,故诉请判令上诉人付清加工配件欠款。在原审管辖异议听证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字的订购单及不同月份采购清单汇总表,均载明不同名称配件的规格、型号等。虽上诉人否认存在上述订购单及不同月份采购清单汇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其所需的配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是承揽方加工定作方所需的定作物,故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亦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处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