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相识,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钰,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及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