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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罗子信与谭应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罗子信。委托代理人刘润姣,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应吾。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罗子信诉被告谭应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子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应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子信诉称,被告谭应吾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740元,并于同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共计借款17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谭应吾向原告借款17740元的事实。被告谭应吾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为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77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应吾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罗子信出具一份8740元的欠条,并于同年3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9000元的欠条,限2012年12月22日归还,但是两张欠条均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应吾本人出具的二份借条是确立双方借贷关系的凭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应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子信借款1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谭应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