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郭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5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钥匙开锁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55号移动公司营业厅后面的仓库内,窃走被害人话机世界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旗舰店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在不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该手机予以销售。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2、2015年3月5日左右至同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又先后五次以同样方法在该仓库内窃得六部金色苹果6手机,二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后将上述手机交给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销售。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0元。2015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19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父母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61680元,并取得谅解。赃物银色苹果6手机一只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邓某、陶某、元某、吕某、李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话机世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盗手机信息,劳动合同,谅解书,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掩饰、隐瞒,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