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与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华。委托代理人:于洪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刘世宝。委托代理人: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约国证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潍城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华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潍城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华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军,被上诉人信约国证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约国证律所原审诉称:2009年6月,信约国证律所接受华鹏公司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刘世宝为其代理了其与青岛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潍坊仲裁委员会的(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19号案),该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2621073.96元,并已于2011年2月底结案,信约国证律所的委托代理事项完成。因信约国证律所负责人与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华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对信约国证律所负责人在代理该纠纷时口头承诺:该案法律文书签收,就支付代理费1000000元。双方存在着事实委托合同关系,信约国证律所认真、积极地履行了代理职责,完成了委托事项,华鹏公司应支付代理费1180000元,但华鹏公司之后以种种事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鹏公司支付代理费1180000元及利息。华鹏公司原审辩称:信约国证律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信约国证律所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割断了219号案的代理与双方《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与潍坊市仲裁委员会(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仲裁案(以下简称106号案)的联系,其提出的事实与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孤立地把刘世宝对219号案的代理看作是《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范围之外的代理,那么在确定219号案代理费时也应考虑相关的主要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约国证律所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在申请人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华鹏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信约国证律所律师刘世宝担任了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3月25日,华鹏公司又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华鹏公司聘请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树英代理华鹏公司参与案件仲裁审理。后刘世宝、朱树英共同作为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19号案)的仲裁审理。该案诉争标的额为52621073.96元,潍坊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另查,2008年12月31日,信约国证律所律师刘世宝与华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华鹏公司委托刘世宝代理华鹏公司与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案,双方约定自代理协议签订起十日内先支付代理费20000元,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后十日内再付20000元,华鹏公司在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经人民法院认定支持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刘世宝代理费160000元,若华鹏公司的仲裁请求被仲裁机构驳回或法院撤销,除已付的40000元华鹏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华鹏公司方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案即106号案,刘世宝作为华鹏公司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审理。此后,信约国证律所陆续收到华鹏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共计200000元。原审庭审中,华鹏公司提出:当前律师低于政府指导价收费的现象普遍存在;潍坊市人均GDP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山东省并不靠前,律师收费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人民群众经济实力密切相关;信约国证律所律师同时还为华鹏公司代理了106号案及相关的(2010)潍仲撤字第5号案、(2010)潍执异字第27号案,信约国证律所仅收取了律师费200000元;华鹏公司支付给在全国房地产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树英的律师费也只是460000元;综上,法院若认定华鹏公司应支付律师费,华鹏公司认为律师费数额可参考200000元的数额。对此信约国证律所表示: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属于政府指导价,本案应适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信约国证律所按照华鹏公司的委托事项,投入近二年的时间尽心尽力地给华鹏公司做了法律服务,通过信约国证律所的工作避免了华鹏公司巨大损失,信约国证律所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华鹏公司应按标的额和政府指导价格支付代理费;华鹏公司提出的106号案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朱树英律师的代理费数额,均有各自的特殊情形,与本案无涉。在重审过程中,华鹏公司又称,认可刘世宝代理219号案,但该案与106号案是不可分割的,两案华鹏公司已经支付了信约国证律所代理费250000元,是概括委托合同;信约国证律所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此信约国证律所称,106号案的委托是2008年12月31日发生的,219号案是2009年6月份发生的,信约国证律所收取华鹏公司的代理费发票上也明确载明系106号案的代理费。又查,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信约国证律所为华鹏公司代理诉讼的219号案,涉及财产关系诉争标的额52621073.96元,按最低标准计算服务费为674605元,按最高标准计算服务费为1188610元。2009年3月13日,山东省司法厅下发鲁司字(2009)47号文件,批准信约国证律所成立。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信约国证律所提交的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执业许可证、(2009)潍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信约国证律所为华鹏公司进行代理行为的往来材料、报纸,华鹏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2010)潍仲撤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2010)潍执异字第27号通知、支付代理费材料、聘用律师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信约国证律所为华鹏公司代理219号案件时已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信约国证律所律师在219号案件中作为华鹏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信约国证律所、华鹏公司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有效。219号案与106号中华鹏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同,争议的焦点也不同,应当为两个独立的案件。信约国证律所于2008年12月31日与华鹏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219号案件并未发生,协议的内容明显指向106号案件,对219号案件的发生并无任何事前约定,华鹏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为概括委托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信约国证律所律师刘世宝为华鹏公司代理了219号案件,华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现对代理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因双方对代理费并无书面约定,所以代理服务费数额应依法按照政府指导价履行,本案可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关系案件最高、最低标准之间酌情确定为800000元代理服务费为宜。信约国证律所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信约国证律所代理服务费8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信约国证律所负担3620元,华鹏公司负担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华鹏公司负担。上诉人华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是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概括委托,即概括委托刘世宝代理华鹏公司处理“与青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切事务,对219号案件这一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是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的概括委托范围之内的代理,双方从来就没有单独就219号案的代理另行订立和履行过其他口头委托合同。219号案与106号案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在时间上又几乎是同期并行,刘世宝发表的文章、代理费支票存根、办案费收条、代理费发票,都证明商定刘世宝代理219号案件时,双方主观上是把两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审将该部分事实全部予以裁剪,认定两案件是独立的,偏离了双方关于两个案件是不是概括委托的焦点。二、刘世宝曾自认“《委托代理协议》是按程序及相关复杂程度计算的,并没有过多涉及标的额来取费”,还自认双方之间近似风险代理关系,这表明双方从来都没有采用过按标的额收费的方式,该事实使原审按标的额比例确定收费方式缺少了事实根据,原审对该自认事实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于华鹏公司在刘世宝的主导下聘请了上海的朱树英律师合并代理106号和219号两案,收取代理费460000元,刘世宝的代理工作下降为“协助办理”的事实未予认定,也未参照刘世宝的工作量以及朱树英律师按工作量收费的前例,导致原审认定代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根据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政府指导的律师收费方式有计时收费、风险收费和按标的收费三种,原审判决将按标的收费作为唯一收费方式不符合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概括委托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认为双方对报酬约定不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信约国证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约国证律所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不是概括性委托,仅指106号案件的代理,该案件与219号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案件,双方虽未对219号案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但信约国证律所已经为华鹏公司提供了全面的法律服务,华鹏公司应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219号案件中华鹏公司委托其他律师不影响其向信约国证律所支付代理费。刘世宝在杂志上发表的文章是体现了对朱树英律师的尊重,不能证明其他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一)信约国证律所的刘世宝曾在《建玮律师》杂志上发表《无限风光在险峰-全国著名律师朱树英老师关心青年律师成长侧记》一文,在该文章中,刘世宝叙述了因华鹏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朱树英律师认识的过程,并认为被朱树英的专业知识折服。(二)信约国证律所为华鹏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200000元的发票,其中2009年8月17日之前三笔,共计40000元,发票载明的项目为“代理费”;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7日共计四笔,共计160000元,发票载明的项目为“代理费(2009)潍仲裁字第106号案”。(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第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完成承担工作所需时间之和计算收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应就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和内容、服务效果、计费时间核验办法、收费标准等,向委托人提供详细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的杂志、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鹏公司与信约国证律所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是对包括106号案件以及219号案件在内的事项的概括委托,二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代理费数额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是对包括106号案件以及219号案件在内的事项的概括委托。对此,首先,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华鹏公司在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经人民法院认定支持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给信约国证律所代理费用160000元,若华鹏公司的仲裁请求被仲裁机构驳回或被法院撤销,除已付的40000元外华鹏公司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从该约定来看,信约国证律所所代理的是华鹏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项,即106号案件的内容,而219号案件系案外人青岛市胶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华鹏公司提起的仲裁,不涉及协议中约定的“华鹏公司的仲裁请求被驳回或被撤销”的问题,因而219号案件与该协议委托的事项没有关联性。其次,两案件当事人的仲裁地位不同、案件的请求不同,诉争内容不同,属于彼此独立的案件。第三,信约国证律所开具给华鹏公司的部分发票上明确载明是因106号案件所开具,没有关于219号案件的信息,华鹏公司接受了发票而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均认为106号案件是与219号案件相互区分的;未明确载明是106号案件代理费的的发票开具在先,其40000元的数额与协议约定的前两笔付款数额一致,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在支付106号案件之前即支付219号案件的代理费,因此该部分发票及对应的代理费也针对的是106号案件,由此,华鹏公司支付的代理费及发票数额已达到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金额,若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包含了对219号案件的概括委托,则会得出信约国证律所代理219号案件不收取代理费的结论,与常理不符。因此,《委托代理协议》所委托的事项仅是对106号案件代理,并不包括219号案件,即该协议不是对于包括之后的219号案件代理在内的概括委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106号案件与219号案件的不同与独立,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华鹏公司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委托内容已将219号案件概括在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因该协议不构成概括委托,故原审未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概括委托的规定而适用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报酬约定不明的规定正确,华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判决认定的代理费数额是否恰当。信约国证律所为华鹏公司与案外人的219号案件进行了代理,并指派律师刘世宝全程参与了案件,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信约国证律所履行了代理职责,华鹏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报酬。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在双方对代理费数额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在案件标的对应的代理费区间酌情确定了代理费800000元,华鹏公司主张原审未考虑到朱树英律师按工作量计费以及刘世宝按工作量收费的两个前例,仅以标的额比例计费的方式不当。对此,《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费方式有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三种,计件收费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不适用,而根据该收费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时收费需要双方对于各项细节明确约定后才可适用,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双方之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上未约定是按工作量计时收费,华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朱树英律师之间系采用计时收费的方式计算代理费,故原审以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按标的额比例确定的计费方式确定代理费数额为80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华鹏公司与朱树英律师之间的律师费数额属于其双方之间的单独约定,与本案无关联,刘世宝在杂志发表文章中的语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中华鹏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数额的认定。华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代理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潍坊华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