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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承接东风股份物流公司与车厢厂视频监控工程。原告共计投资13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分得利润10万元,本金和利润共计23万元。截止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后于2011年12月将位于东方基地风锦国彩票店以5万元价格抵给原告。因彩票店未过户,原告垫付房屋租金及物业卫生费等共计5000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其他费用5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6.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欠款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1.5万元。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承接东风股份物流公司与车厢厂视频监控工程。201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杨某某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注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王某某承接东风股份物流公司与车厢厂视频监控工程。杨某某前后共投资13万元参与这两个工程,按照约定杨某某应分得利润10万元整(两个工程各5万元),本金与利润共计23万元。截止2009年1月,已经向杨某某支付8万元,因本人财物状况出现问题,剩余15万元未能支付。2011年12月本人将位于东方基地风锦国彩票店(店面及彩票设备)以5万元价格抵给杨某某(一直未办理彩票机过户手续,且杨某某垫付该彩票店2011年8月至11月房租4000元及卫生费、物业费等合计1000元),剩余10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共1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合计11.50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被告承接了相关工程,原告对该工程进行进行了投资,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伙经营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欠款说明,明确了双方此次合伙期间原告应分得利润10万元。据此表明原、被告已对合伙进行清算。被告在清算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及投资款项,双方由此产生的合伙之债依法成立。被告明确认可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另因双方同意以物抵债,被告也认可欠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此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为证。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款项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共计11.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合伙利润等共计1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郭方望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