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利息止)。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被告张某某声明己于签订合同当日借到上述款项,并以此合同代替借条,不再另立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应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