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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胡某甲,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国、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在丧偶后,于1997年经原告之兄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居后生一子名胡某乙。因被告常对原告施暴和被告个人原因,自2012年2月开始,原、被告分分合合。因原告所在村土地将要被征收,××××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用。被告汤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共生子由我们夫妻共同抚养;我们在××××年××月××日才登记结婚,是因为我们超计划生育,不是原告所说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相识后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多年,且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