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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司职员。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2014年7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夏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某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宇龙路XXX号昆山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事前配制的钥匙进入公司仓库,窃得该公司BVR16平方毫米铜线1卷(价值人民币890元)、废铜线(重量为25.75千克,价值人民币1082元)、铜条(数量为4根、重量为3.15千克,价值人民币132元)。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4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0时许,夏某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某至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宇龙路XXX号昆山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用事前配制的钥匙进入公司仓库,窃得该公司BVR16平方毫米铜线1卷(价值人民币890元)、废铜线(重量为25.75千克,价值人民币1082元)、铜条(数量为4根、重量为3.15千克,价值人民币132元)。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公安机关已将查扣的上述被窃物品发还被害单位昆山XX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夏某甲、夏某乙、厦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与同案犯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