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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有卫萍、汤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有卫萍,汤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王建文。委托代理人王安昌。被告有卫萍。被告汤才华。原告王建文诉被告有卫萍、汤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卫萍、汤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月利率2.6%。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有卫萍、汤才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有卫萍与汤才华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6日,被告有卫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有卫萍与原告王建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有卫萍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有卫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有卫萍今借到王建文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定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归还清借款人:有卫萍××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有卫萍出具借条后,原告王建文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有卫萍的62×××16账户中9.75万元、现金交付1.25万元,共计11万元。有卫萍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4年6月6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网银历史流水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建文与有卫萍于2014年6月6日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建文已履行了出借11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有卫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有卫萍与汤才华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卫萍、汤才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文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有卫萍、汤才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夫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珏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