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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迎宣西路175号。法定代表人:贺建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石塘镇卢村火车站南面。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被告:陈建华。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申请借款,并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石塘镇芦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9)第00101**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石塘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第22条第22.3项约定: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9.184%;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0.6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20日,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第一次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止于2013年1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2月2日,原告依申请及约定向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又提供30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建华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偿,被告已拒不还贷。请求:1、判令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236.52元,本息合计3006236.52元(借款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9.184%;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60000元;3、被告陈建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的事实;4、《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5、《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8、《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还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还款情况。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和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570020120140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最高为3000000元的循环贷款。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额度余额;贷款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单笔到期日不能超过贷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为9.184%。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和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还签订编号为105700201201406-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石塘镇芦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9)第00101**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石塘字第××号}为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与其签订的编号10570020120140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到横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月31日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依约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2月2日,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为2013年2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0%。2013年7月26日,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编号为201302-02《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华为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0570020120140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0.12元,利息416936.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8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88元及利息341388.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项,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与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所在的石塘信用社与被告陈建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88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陈建华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88元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341388.3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编号为10570020120140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横县石塘镇芦村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横国用(2009)第00101**号;房产证号:横房权证石塘字第××号}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建华对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330元,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横县昌华茧丝绸有限公司、陈建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覃柳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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