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当阳市国土资源局,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岩屋庙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晓建,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当国土资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456.9平方米钢构库房,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岩屋庙村六组集体土地建设钢构库房。当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2日对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作出当国土资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456.9平方米钢构库房,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湖北长坂坡肥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当国土资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处罚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当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当国土资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当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丰华审 判 员 雍少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