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宝聚、孙亚文与周玉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聚,孙亚文,周玉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孙宝聚,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孙亚文,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杰,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苏奉池(特别授权代理),河南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聚、孙亚文诉被告周玉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聚及其代理人杨胜海与被告周玉杰及其代理人苏奉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孙亚文举行结婚仪式时,燃放的从被告周玉杰处购买的金刚恒旺牌双响,由于质量问题,受害人孙维丰被从空中落下的一个两响炸伤眼睛。后孙维丰起诉二原告并获得各项赔偿款78879元。由于被告提供的金刚恒旺牌双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造成孙维丰受到伤害,现二原告已向孙维丰赔偿完毕,特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持有销售鞭炮的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合法的进货渠道,销售的系武城牌的鞭炮。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两响炮是武城牌的,不是金刚恒旺牌的。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金刚恒旺牌的两响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原始销售凭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是其直系亲属,证言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清楚,不能听清录音内容,也不是原始录音。原告孙宝聚的妻子承认除在被告处购买鞭炮外,还在其他地方购买了其它品牌的鞭炮。原告主张金刚恒旺牌的两响炮存在质量缺陷将案外人孙维丰炸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炸伤孙维丰的两响炮已不存在,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炸伤孙维丰的两响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系基于产品质量缺陷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而原告本人并没有因为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上午原告孙亚文举行结婚仪式时,案外人孙维丰及其他一些人自发帮忙燃放原告购买的两响炮,多人燃放的时候,其中一个两响从空中落下炸响,将案外人孙维丰眼睛炸伤。后孙维丰起诉二原告及被告周玉杰,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2014)鄄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赔偿孙维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878元。二原告赔偿完毕后,基于产品质量缺陷,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周玉杰追偿。原告述炸伤孙维丰的两响炮是金刚恒旺牌的两响炮,提供的证据是证人孙金生、孙明明的证言。原告述炸伤孙维丰的金刚恒旺牌两响炮是从被告周玉杰处购买的,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董爱花、孙宝福、孙秋运的证言及录音材料。原告述金刚恒旺牌的两响炮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涉案两响炮已不存在。被告周玉杰称从未向原告销售过金刚恒旺牌两响炮,销售给原告的两响炮是武城牌的。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进货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产品质量缺陷向被告追偿,原告应当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而原告没有提供。案外人孙维丰被两响炮炸伤属实,但炸伤孙维丰的两响炮已不存在。原告主张金刚恒旺牌两响炮存在质量缺陷将案外人孙维丰炸伤,原告仅提供了孙金生、孙明明证人证言,无其它旁证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金刚恒旺牌两响炮,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董春花、孙保福、孙秋运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浑浊不清,又非原始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追偿,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审 判 员 谭春亭人民陪审员 赵广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