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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近与成都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罗近,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成都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霞,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跃阳,女,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罗近诉被告成都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近、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霞、沈跃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近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工程部维修工作(职务工程部领班),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份因部门主管无理克扣原告月假一天,随向部门主管申辩无果,为此当天被部门主管停职并单方面结算了考勤。2014年10月13号原告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此案,定于2014年12月29日开庭,因原告人在外地没能参加开庭,因此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未到庭裁决,并不能再重新申请仲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保;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6日工资2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及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辩称,罗近是2014年9月9月应聘被告公司工程部维修领班,9月11日入职,约定试用期工资2000元,转正工资是2500元。试用期间罗近工作不端正,无法适应岗位要求,不能履行本职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2014年10月6日,罗近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表》,未办理离职手续,餐卡等也拒绝退还。2014年10月9日罗近到公司领工资,公司要求其完善离职手续,罗近拒绝,事后公司多次提出要罗近办理离职手续,领取工资,但其宣称要仲裁。2014年12月30日仲裁开庭,罗近本人未出庭,我公司再次书面通知罗近领取工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社保不属于法院审判的范畴。根据实际的考勤记录,应付的工资是1289.30元。由于是罗近主动提交《辞职申请表》,并擅自离开岗位,对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并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故其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罗近进入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从事工程部维修工工作,试用期一个月。2014年10月6日罗近与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工程部主管因处罚扣假一天产生分歧,公司要求罗近要么辞职,要么接受扣假一天,罗近选择辞职离开公司。2015年1月30日罗近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社保;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2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2014年10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9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近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罗近的工资标准问题?二、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是否应向罗近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三、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是否应向罗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四、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解除与罗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问题?一、关于工资标准问题?罗近主张月工资3000元,被告辩称罗近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实行同岗同酬,根据被告提交的罗近所在工程部同岗位陈登礼8、9月工资为3000元和3050元以及实领工资2500元以上,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罗近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元为宜。二、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是否应向罗近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罗近于2014年9月11日与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认可罗近未领取工资,故对罗近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与罗近均认可罗近工作日为23天,故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应向罗近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工资为2643.68元,因罗近主张工资26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600元。三、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是否应向罗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罗近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3日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请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规定,故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应向罗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00元/月÷21.75×3天×300%=1034.48元,但罗近仅主张90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四、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解除与罗近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问题?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部门主管以罗近未及时提交报表为由扣减罗近月假一天处罚,导致罗近辞职,被告公司存在过错,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尚不构成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艺家酒店高新分公司应向罗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近支付工资人民币2600元、法定假日工资人民币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750元;二、驳回原告罗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成都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